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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atthew Henry's Complete Commentary

Matthew Henry · 171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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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atthew Henry's Complete Commentary

Matthew Henry · 171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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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atthew Henry 사후(1714) 공개 도메인. 디지털판 CC0-1.0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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Numbers 第 30 章 서론 Matthew Henry's Complete Commentary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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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章记载了关于许愿的律法,此事在前章末尾已被提及。I. 此处立下一条通则——一切所许的愿都必须谨慎履行(民 30:1、2)。II. 此通则的若干特殊例外——1. 女儿所许的愿若未经父亲允准,便不具约束力(民 30:3-5);2. 妻子所许的愿若未经丈夫允准,也不具约束力(民 30:6-16 等等)。

Numbers 第 30 章 1-16 Matthew Henry's Complete Commentary

Concerning Vows (1452 BC)

有译文 打开经文

论许愿(主前1452年)

¹ 摩西告诉以色列人各支派的首领,说:"耶和华所吩咐的乃是这样:
² 人若向耶和华许愿,或起誓约束自己,就不可食言,必要按口中所出的一切话行。"

这律法是晓谕各支派首领的,使他们可以教导属下的人,向他们解释律法,给予必要的提醒,并若遇违约之事,便追讨其罪。或许各支派首领因某次紧急情况,曾请教摩西,借他求问神的心意,此处便是给他们的回答:关于许愿,耶和华所吩咐的乃是这样——这命令至今仍然有效。

1. 所假设的情形是人向耶和华许愿,以神为应许的一方,并在其中以他的尊荣与荣耀为目的。所许愿的事当以合乎律法之事为前提:任何人都不能借自己的应许受约束去行神诫命所禁止之事。然而此事应在某时、以某种程度、某种方式,不是在许愿之前就必尽的本分。一个人可以许愿在某个时候献某样祭物,可以许愿捐出某笔款或某比例作赒济,可以禁戒律法所允许的某些饮食,可以在赎罪日之外的别的日子禁食、刻苦己心(这在民30:13特别提及)。在圣洁热忱的非常激发之下,为着所犯某罪的谦卑忏悔,或为防止犯罪,为追求所渴望的怜悯,或为所得怜悯感恩,都可以作许多类似的许愿。作这样的许愿大有益处,只要以真诚并加适当的谨慎而行。许愿(犹太博士说)是分别的藩篱,即宗教的篱笆。许愿的人在此处被称为用约束绑住自己的灵魂。这是向神——他是灵——所许的愿,所以灵魂及其一切能力都当被束缚。向人所应许的,是束缚产业的债;向神所应许的,是束缚灵魂的债。我们所受圣礼之愿——我们借此所受的约束不外乎从前已有的本分,且无论是父亲还是丈夫都不能废止——乃是加在灵魂上的债;我们当借这些愿感受自己被拘束脱离一切罪恶、被绑缚于神全部的旨意。我们偶发的愿——论及从前在我们自己权下之事(徒5:4)——一旦立下,也是加在灵魂上的债。2. 所赐的命令是这些愿当凭良心履行:他不可食言——虽然后来可能改变心意,却要照他所说的话去行。旁注:他不可亵渎自己的言语。许愿是神的设立;我们若假冒为善地许愿,便是亵渎那设立;这事已明明断定:许愿不还,不如不许(传5:5)。不要自欺,神是轻慢不得的。他对我们的应许都是是的和阿们的,愿我们对他也不至是而又非。

³ 女子若向耶和华许愿,用约束绑住自己,还在年幼的时候在父亲家中;
⁴ 她父亲也听见她所许的愿和约束自己的话,她父亲却向她默默不言;那么她所许的一切愿都要立定,她约束自己的一切话也都要立定。
⁵ 但她父亲听见的那日,若不容许她;那么她所许的愿、或约束自己的一切话,都不得立定;耶和华必赦免她,因为她父亲不容许她。
⁶ 她若出了嫁,许了愿,或嘴里冒失发了言约束自己;
⁷ 她丈夫听见了,在那听见的那日向她默默不言;那么她的愿要立定,她约束自己的话也都要立定。
⁸ 但她丈夫在听见的那日不容许她;那就使她所许的愿、嘴里所说约束自己的话归于无效;耶和华也必赦免她。
⁹ 寡妇或是被休的妇人所许的愿,凡约束自己的话,都要立定,加在她身上。
¹⁰ 她若在丈夫家里许了愿,或用起誓的话约束自己;
¹¹ 她丈夫听见了,却向她默默不言,也不容许她;那么她所许的一切愿都要立定,约束自己的一切话也都要立定。
¹² 但她丈夫在听见的那日,若全然使这些归于无效;那么她嘴里所出关于许愿的话,或约束自己的话,都不得立定;她丈夫已经使这些归于无效;耶和华也必赦免她。
¹³ 凡许愿和起誓刻苦己心的话,她丈夫可以坚立,也可以使无效。
¹⁴ 但她丈夫若从一天到另一天默默不言;那么他便坚立了她所许的一切愿、和加在她身上的一切约束的话;他在听见的那日向她默默不言,便确认了这些。
¹⁵ 她丈夫若在听见之后,无论如何使之无效;那么他就要担当妇人的罪孽。
¹⁶ 这些是律例,是耶和华在男人与妻子之间,在父亲与尚在年幼、还在父亲家中的女儿之间,所吩咐摩西的。

此处以一切有自主权(sui juris)且理智记忆健全的人,都当履行所许一切合乎律法、力所能及的愿为当然之义;但许愿的人若在别人的管治与支配之下,情形便不同。此处提出并断定两个相似的情形:

I. 在父亲家中的女儿:有人合理地以为,这规定也可延伸到儿子——只要他仍在家中与父亲同住,在师傅和管家之下。这一例外可否如此延伸,我不敢断言。*Non est distinguendum, ubi lex non distinguit——律法既不分别,我们也不可擅自分别。*总则是:人若许愿,就当还愿。但对于女儿则有明言:她所许的愿在父亲知道之前,或在父亲知道之前,是无效的,或在悬而未决之中(假设父亲从她口中得知此事);因为一旦传到他耳中,他便有权批准或撤销。然而为尊重所许的愿:1. 连他的沉默也足以批准:他若默默不言,她的愿要立定(民30:4)。Qui tacet, consentire videtur——沉默即为同意。他借此允许女儿所已行使的自由,只要他不反对她的愿,她就受其约束。但是,2. 他的抗议却足以完全取消它;因为这样的愿可能损害家事,打乱父亲的安排,若所许之愿关乎饮食,便要搅扰他为饭桌所作的预备;若所许之愿花费超过他的产业所能负担,便要减少他给儿女的预备;无论如何,这无疑是对他在儿女身上权柄的侵犯;所以他若不允许,她便得解脱,耶和华必赦免她——即不算她犯违背所许之愿的罪;她许愿表明了她的善意,她若在其中存心诚实,便被算为胜过祭物。这显明儿女对父母当有极大的恭敬,当何等尊重、顺服他们。维持父母的权柄乃是公众的利益所在;因为儿女在违逆父母上若受纵容(如古人的遗传所行的,太15:5,6),他们在别的事上不久便要成为彼列之子。这律法若不可延伸到儿女未得父母同意而婚嫁一事上——使父母有权撤销婚约、解除其约束(如有些人所想)——那么它至少证明了此举之有罪,并迫使如此行了愚妄事的儿女悔改,在神和父母面前自卑。

II. 妻子的情形大致相同。至于寡妇或被休的妇人,她既没有父亲也没有丈夫可以辖制她,所以无论她用什么约束自己的话绑住灵魂,都要加在她身上(民30:9);她若反悔,便要自负风险。但妻子,她严格说来没有一样可称为自己的东西,唯有丈夫所允许的,便不能在丈夫允许之外许这样的愿。1. 律法对仍为妻的身份在许愿之后的情形是明确的。她丈夫若允许她所许的愿——即使只是借沉默——便要立定(民30:7)。他若不允许,她之所以受所许之愿的约束,纯然出于她自己的行为,而非出于神先前的命令,那么她对丈夫的本分便当居先,因为她当如同顺服主那样顺服丈夫;此时履行所许之愿不仅不是她的本分,反而是违逆丈夫的罪——也许她在许愿之前就该先求他的同意;因此她需要赦免(民30:8)。2. 律法对不久便成为寡妇、或被休的妻子的情形也相同。她虽回到父家,并不因此重新落在父亲权柄之下,以至父亲有权撤销她的愿(民30:9);然而她若在丈夫家时立愿,丈夫又不允许,那愿便永远归于无效;她从丈夫的律法上得释放时,并不重新落在所许之愿的律法之下。这看来是民30:10-14的独特含意,否则不过是民30:6-8的重复。但此处又加上(民30:15):丈夫若使妻子的愿归于无效,他就要担当她的罪孽;即她所许之愿若果真为善——为神的尊荣、为自己灵魂的益处——丈夫却因贪婪、或任性、或为彰显权柄而不允许,那么她虽从所许之愿的约束中得解脱,他将来却要交许多账。此处我们可留意,神的律法何等谨慎地照顾家庭的良好秩序,维护尊亲属的权柄,以及卑亲属的本分与敬意。各人当管理自己的家,使儿女端庄顺服,这是合宜的;为要维护这一大法则,不给卑亲属任何鼓励去挣断这些纽带,神甚至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,解除甚至庄严之愿的约束——可见宗教何等坚固一切关系的纽带,何等保障一切社会的福祉,地上的万族都要因它得福。